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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
何人可以申請專利?
30、 何人可以申請專利? |
| A |
依專利法第25條規定,申請專利乃由專利申請權人提出申請。所謂專利申請權人,依本法第5條規定,除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是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申請案如由不具申請權之人提出,可構成撤銷專利權之事由。長文字> |
| Q |
申請發明專利,應檢送哪些申請文件? |
| A |
申請發明專利應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本局申請。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應如何撰寫,在專利法施行細則另有詳細規定。 |
| Q |
申請新型專利,應檢送哪些申請文件? |
| A |
申請新型專利應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本局申請。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應如何撰寫,在專利法施行細則另有詳細規定。 |
| Q |
申請新式樣專利,應檢送哪些申請文件? |
| A |
申請新式樣專利應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及圖說向本局申請。申請書及圖說應如何撰寫,在專利法施行細則另有詳細規定。 |
| Q |
申請書表有無一定格式?如何取得? |
| A |
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申請書表有一定格式規定,本局已將相關格式規定設計於書表內,申請人可經由本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專利」→「專利申請表格暨申請須知」單元免費下載使用。 |
| Q |
填寫專利申請書時,應注意哪些事項? |
| A |
撰寫專利申請書時,應依格式內容依序詳實完整填寫,須特別注意如有聲明事項者,請務必於申請書中載明聲明事項。申請人並應於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如有委任專利代理人,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申請書之撰寫,請參照填表說明。 |
| Q |
申請文件的文字及書寫方式有無特別規定? |
| A |
各項申請文件,應使用中文正體(繁體)字,並以國家標準A4號紙墨色打字或印刷。申請人及發明(創作)人之中文姓名或名稱均應為正體字中文,不得以簡體字或日、韓文漢字填寫,申請人及發明(創作)人之外文姓名或名稱應以英文書寫為限,且其英文字體應以大寫為之。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及新式樣專利圖說,其撰寫應直式橫書、由左至右,以每頁24行、每行25字為之,每頁並應於四邊各保留2公分之空白。 |
| Q |
專利申請案應如何送件? |
| A |
專利申請案件送件方式,可分為親自送件及郵寄等二種方式。申請人可親至本局或新竹、台中、高雄等服務處收文櫃檯送件,或至各地郵局辦理掛號郵寄送達。 |
| Q |
何謂申請日? |
| A |
依專利法第25條第3項(第108準用第25條第3項)及第116條第3項規定,申請日係指申請人備齊申請書、說明書(圖說)及圖式等必要文件,向本局提出專利申請,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日期。因此,本局實際收到申請文件之日,如果前述必要文件齊備,申請人即取得申請日,如果必要文件有欠缺,則申請日會延後。 |
| Q |
提出專利申請案後,多久可以取得專利申請案號? |
| A |
申請人若親至本局或新竹、台中、高雄等各地服務處送件,當場即可獲知專利申請案號。如以掛號郵寄方式送件,一般時程約需2至3個工作日,本局於收件後即予編號。為便於查詢專利申請案審查進度,本局專利服務台及新竹、台中、高雄服務處均提供電話查詢服務。 |
| Q |
專利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如何辦理? |
| A |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但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獨為之。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定。如無委任代理人,須指定一位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者,以第一位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 |
| Q |
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得否為專利申請人? |
| A |
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係以分公司型態在我國境內營業,其提出專利申請時,仍應以該外國公司名義為申請人,惟得以其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為代表人提出申請,如以其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為申請人地址,得不以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為必要。 |
| Q |
申請專利是否必須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 |
| A |
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時,可以自己辦理,亦可以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但在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則必須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 |
| Q |
申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或法人,是否應備具身分證明文件? |
| A |
是。自然人應備具身分證明文件;法人應備具法人證明文件。上述證明文件,如係影本者,須經行政院指定之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認證,或由申請人(或代理人)釋明其影本與正本無異。 |
| Q |
申請專利之內容如涉及國防機密時,有無特別規定? |
| A |
申請專利案經審查或申請人聲明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者,本局應將其說明書移請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諮詢意見,認有秘密之必要者,其專利不予公告,申請書件予以封存,不供閱覽,並作成審定(處分)書送達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創作)人。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應給與相當之補償。此外,依專利法第36條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如涉及國防機密時,不予公開。 |
| Q |
申請專利是否必須檢送申請權證明書?會不會影響申請日? |
| A |
申請專利時,申請人為發明(創作)人本人,則無須檢送申請權證明書。若申請人非發明(創作)人本人,則須檢送由發明(創作)人所簽署之申請權證明書。依專利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申請權證明書並非取得申請日的必備文件,於申請時未檢送者,不影響申請日之取得。惟逾本局指定期限未補送者,專利申請案將不予受理。 |
| Q |
申請專利如無法取得發明人簽署之申請權證明書時,應如何處理? |
| A |
申請人常因發明人拒絕簽署、生病、死亡或無法尋獲等事實上之問題,以致無法取得發明人簽署之申請權證明書時,可採取檢附切結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代之。切結書內容應記載發明名稱、取得專利申請權之依據及聲明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所謂相關證明文件,係指申請人足資佐證其所述者為真實之證明文件,例如:(1)主張申請案已在國外申請者,該國外申請案受理機關出具之該案申請權證明文件。(2)足資證明申請人取得申請權之證明文件。(3)優先權證明文件內足資證明之部分。(4)主張係僱傭關係或職務上發明者,其僱傭契約或職務上發明之證明文件。(5)主張發明人因病無法簽署者,該發明人醫療證明文件。(6)發明人死亡時,得以其繼承人簽署之申請權證明書、該繼承人之繼承證明文件(如遺囑,法院判決等證明文件)及發明人死亡證明文件代替之。(7)無法取得繼承人簽署之申請權證明書時,亦得由申請人出具切結書,載明其無法取得文件之原因及取得專利申請權之依據及相關證明文件,即指申請人足資佐證其所述者為真實之證明文件代替之。 |
| Q |
何謂新穎性優惠期? |
| A |
申請專利之發明或新型於申請日之前如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原則上即因已公開而成為先前技術之一部分,應喪失新穎性;但如係(1)因研究、實驗目的。(2)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3)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則可主張新穎性優惠期。有前述事由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申請,敘明相關事實,則例外認為與該公開事實有關之技術不構成先前技術之一部分而不喪失新穎性,但前述(3)之事由不限於申請時即須敘明,此6個月期限即稱為新穎性優惠期。新式樣亦有相類似之規定,惟新式樣為外觀之設計,並無研究、實驗之問題,故研究及實驗不是主張優惠期之事由。 |
| Q |
新穎性優惠期應如何主張?必須檢送哪些證明文件? |
| A |
依專利法第22條規定,申請人主張發明專利有專利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事,即主張新穎性優惠期之事實者,除應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外,並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本局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
| Q |
何謂國際優先權? |
| A |
國際優先權制度首先揭櫫於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第4條,明定會員國國民或準國民在某會員國申請專利後,再到其他會員國提出相同之專利申請時,得依專利種類之差異分別給予12個月或6個月的優先權期間。此制度主要的目的在於保障發明人不致於在某一會員國申請專利後,公開、實施或被他人搶先在其他會員國申請該發明,以致不符合專利要件,無法取得其他會員國之專利保護。
依專利法規定,申請人在世界貿易組織(以下稱WTO)會員或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申請專利,以該外國申請之專利申請案為基礎,於12個月(新式樣為6個月)期間內在我國就相同技術申請專利者,申請人得主張該外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作為判斷該申請案是否符合新穎性、擬制喪失新穎性、進步性及先申請原則等專利要件之基準日,此即國際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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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
國際優先權應如何主張?必須檢送哪些證明文件? |
| A |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如已向WTO會員或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國家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就可以在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12個月內(新式樣為6個月內),向我國主張優先權。主張優先權的專利申請案,應在申請該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的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的國家。且應在申請之日起4個月內,檢送經外國政府受理該申請案的證明文件正本。 |
| Q |
何謂國內優先權? |
| A |
申請人基於其在國內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先申請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以下稱後申請案),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主張優先權,此即國內優先權。目的是為了使申請人提出申請案後,可以該申請案為基礎,再提出補充、修正或合併新的請求標的,且能享受和國際優先權相同之利益。此種補充、修正或新的請求標的,當以補充、修正的方式提出時,常會被認為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但倘若運用國內優先權,則仍有機會併在一個申請案中申請,從而具有可取得總括而不遺漏之權利的機能。
國內優先權制度,可說是將此種機能和我國國內的專利申請制度相結合的一種制度。由此可知,國內優先權係以一件或多件的本國申請案為基礎,使申請人得以將之彙整合併成一件申請案,並加入新技術事項後再提出申請,使申請人之先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能夠享有與國際優先權相同的利益。惟應注意者,新式樣並無國內優先權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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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
優先權日是否就是申請日? |
| A |
優先權日不是申請日。優先權主張被認可時,在審查時即應以優先權日作為判斷專利要件之基礎日。 |
| Q |
何謂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 |
| A |
專利法規定之「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必須為政府單位列名或政府單位協辦或委託辦理之展覽會,如非屬官方單位,亦無政府明訂給予認可之地位者,即無專利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 |
| Q |
專利共同申請人其中之一並非WTO會員國民,且其所屬國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是否可以向我國主張國際優先權? |
| A |
專利共同申請人其中之一只要有一位不是WTO會員,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未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就不可以主張優先權。 |
| Q |
申請人本身非為WTO會員,但於WTO會員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是否可以向我國主張國際優先權? |
| A |
依專利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若於WTO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可向我國主張優先權,此即一般所稱的準國民待遇。 |
| Q |
國外的臨時申請案是否可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又第一次國外申請案為臨時申請案,第二次為正式申請案,究應以臨時申請案或正式申請案向我國主張優先權? |
| A |
國外之臨時申請案(Provisional application)是指美國或澳洲的臨時申請案,此種申請案係申請人為搶先取得申請日而先提出之申請案,無論其是否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嗣後必須於特定期間內,再據以提出載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正式申請案,或將該臨時申請案轉換為正式申請案,而正式申請案得增加新的發明。惟若未於該特定期間內再提出或轉換為正式申請案者,該臨時申請案將於特定期間後視為放棄。
因此,臨時申請案所揭露之發明為「第一次申請」。正式申請案所揭露之發明中已揭露於臨時申請案之部分並非「第一次申請」;但新增而未揭露於臨時申請案之部分,則為「第一次申請」。
在我國提出之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如為已揭露於臨時申請案者,係以該臨時申請案為基礎案;如為僅揭露於該正式申請案者,以該正式申請案為基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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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
主張國內優先權先申請案與後申請案的申請人,是否必須一致?如不一致,應如何辦理? |
| A |
可以主張國內優先權的前提,是對同一申請人在我國先申請的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另一新申請案,就先申請案之發明或新型主張優先權,因此,先申請案及後申請案的申請人必須一致。如果不一致,最遲應在提出後申請案時,同時辦理申請權讓與,使先、後申請案的申請人一致,惟其申請權讓與證明文件可以後補。 |
| Q |
申請人之先申請案如經初審審定(處分),是否可以再被主張國內優先權? |
| A |
申請人之先申請案如已初審審定(處分),為避免重複審查,不得再被後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 |
| Q |
發明專利申請案如涉有生物材料時,應如何主張?必須檢送何種證明文件?向哪個單位寄存? |
| A |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的發明專利,申請人應在申請前將該生物材料寄存在我國指定之寄存機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並在申請書上載明寄存機構、日期、號碼;且應於申請日起3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1份。 |
| Q |
提出申請專利後,是否可以改請為其他專利種類?應如何辦理?會不會影響其申請日? |
| A |
申請人可於專利申請案審查中,或於審定不予專利之審定(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提出改請申請,可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不會影響其申請日。惟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處分)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後,不得改請。
改請申請案,性質上為一新案,因於原申請案已檢送申請權證明書或委任書等文件,是無庸重行檢送。 改請之態樣有:
(1)不同類專利之改請- a. 發明改請新型b.發明改請新式樣c.新型改請發明d.新型改請新式樣e.新式樣改請新型
(2)同種類專利之改請- a.追加發明改請獨立發明b.追加新型改請獨立新型c.獨立新式樣與聯合新式樣間之改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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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
核准審定(處分)後之專利案,是否可以改請為其他專利種類? |
| A |
不可以。核准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不得改請其專利種類。 |
| Q |
何謂申請分割?應如何辦理?會不會影響其申請日? |
| A |
若專利之申請,其實質為二個以上之專利時,經本局通知或依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發明、新式樣專利案,申請分割者,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新型專利案,申請分割者,應於原申請案處分前為之;准予分割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
其申請程序所應備具之申請文件,請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第34條辦理。 |
| Q |
取得專利權後,是否可以申請分割? |
| A |
專利權之分割,自93年7月1日新專利法施行以後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專利權之分割,於93年7月1日前已提出申請分割而未審結者,依舊法規定繼續辦理。 |
| Q |
智慧財產局是否可以代申請人撰寫專利說明書? |
| A |
本局並無提供此項服務。但如申請人對於各項專利申請書表填寫有疑問,可於上班時間至本局「專利商標義務諮詢服務台」,由輪值的義務專利代理人提供諮詢指導服務,亦可來電02-27380007轉3063分機詢問,或經由經由本局網站(
http://www.tipo.gov.tw)→「專利」→「專利申請表格暨申請須知」單元參閱填寫範例。另本局於新竹、台中、高雄等地設有服務處,民眾可就近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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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
智慧財產局是否可以協助或輔導申請人申請國外專利? |
| A |
本局並無提供此項服務。但申請人可進入本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經由「專利」R「專利代理人」單元搜尋最近三年內實際有代理專利案件之專利代理人名清冊提供參考。 |
| Q |
如何撰寫發明或新型專利說明書? |
| A |
發明或新型專利說明書之撰寫,請參照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辦理。 |
| Q |
如何撰寫發明或新型摘要? |
| A |
發明或新型摘要之撰寫,請參照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 |
| Q |
如何撰寫發明或新型說明? |
| A |
發明或新型說明之撰寫,請參照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辦理。 |
| Q |
如何撰寫發明或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 |
| A |
發明或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請參照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辦理。 |
| Q |
如何撰寫新式樣圖說? |
| A |
新式樣圖說之撰寫,請參照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辦理。 |
| Q |
如何繪製新式樣圖面?是否可以用照片取代? |
| A |
新式樣之圖面,應由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及仰視圖)或2個以上立體圖呈現;新式樣為連續平面者,應以平面圖及單元圖呈現。圖面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或以照片或電腦列印之圖面清晰呈現。詳細內容,請參照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辦理。 |
| Q |
為何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時,其說明書必須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 |
| A |
專利申請人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時,應於說明書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就所知之先前技術加以記載,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之相關資料,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其目的乃使所屬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同時,也讓本局審查人員能更正確判斷發明(創作)之背景與過程,縮短申請案審查之時程,並可讓該審查人員作為評估專利要件之參考。因此,有關之先前技術,如係本局所有之國內外專利資料檔案者,請載明申請國別、案號及公開日期;如不屬本局蒐集之專利資料者,請申請人能影印該等資料併申請案提出;如屬著作物,則請載明作者、刊物名稱、出版者及出版日期。 |
| Q |
何謂「指定代表圖」? |
| A |
發明或新型專利,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項規定,發明或新型圖式應依圖號順序排列,並指定最能代表該發明或新型技術特徵之圖式為代表圖;新式樣專利,依據同細則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新式樣專利,應指定立體圖或最能代表該新式樣之圖面為代表圖。依前述規定所指定之圖即為指定代表圖。 |
| Q |
專利案除了在國內申請外,也想到國外申請,時間上有無限制?其申請日能否沿用原來在國內的申請日? |
| A |
專利案在國內申請後也想到國外申請,時間上並無限制,但應注意,大部分外國專利法也採先申請原則,因此,除有主張優先權外,有可能因為他人申請在前而無法取得專利;亦須注意不要先公開,以免喪失新穎性。如果到WTO會員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申請,可以在我國之專利申請案申請日後12個月內提出申請並主張優先權,一經認可優先權,專利要件之判斷即以優先權日為準。 |
| Q |
申請專利後,是否可以再為補充、修正? |
| A |
申請專利後,可以再為補充、修正,其期限及補充、修正之內容都有一定之限制,發明申請案之限制請參考專利法第49條之規定;新型申請案請參照第100條之規定;新式樣申請案請參照第122條之規定。 |
| Q |
發明新申請案先送外文本,補正中文說明書時,已逾優先權日起15個月期限,此時為配合中文說明書之撰寫是否可以一併提出外文說明書修正本? |
| A |
於申請後15個月內補充、修正,僅適用於中文說明書。至於外文本之補正,可於補充、修正中文本時一併提出。 |
| Q |
申請分割發明案時,原申請案為分割而同時進行之補充、修正,是否有期間之限制? |
| A |
分割申請時,原申請案(母案)為分割所為之補充、修正,係因分割申請所必要,不受專利法第49條法定期限15個月之限制規定。惟分割後,原申請案(母案)及分割案(子案)之補充、修正,則有上開補充、修正法定期限之限制。 |
| Q |
申請人主動申請分割新型專利,其所為之補充修正,有無第100條規定2個月之限制? |
| A |
分割申請時,原申請案(母案)為分割所為之補充、修正,係因分割申請所必要,不受專利法第100條法定期限2個月之限制規定。惟分割後,原申請案(母案)及分割案(子案)之補充、修正,則有上開補充、修正法定期限之限制。 |
| Q |
新式樣專利之補充、修正有無時間限制? |
| A |
新式樣專利補充、修正沒有時間的限制。自申請日起至審定書送達前,均可為之。 |
| Q |
聯合新式樣之物品名稱是否必須與母案一致? |
| A |
聯合新式樣與原新式樣可以是相同或近似之物品,因此聯合新式樣之物品名稱不須與母案一致。 |
| Q |
若申請時就已製作了模型或樣品,是否可於申請時就一併送智慧局,無須等智慧局通知補送時再予提出? |
| A |
本局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換言之,因專利之實體審查係以書面審查為主,申請人如已製妥模型或樣品,不須於申請時一併提送,只須於申請書內載明,俟審查人員認為有必要,而通知時再行補送即可。 |
| Q |
對某一發明或新型專利有再發明或創作時,要如何申請專利? |
| A |
申請人可自行決定再提一申請案或以主張國內優先權方式提出申請。 |
| Q |
有人在國外已經得到專利,在本國反而不准專利,難道我們的科技已超越國際水準嗎? |
| A |
這種情形原因很多,例如各國的法令規定未盡相同,審查的細節也有些許差異,而且申請專利與委任之專利代理人之專業程度有關,撰寫的說明書如未能精確揭露發明人技術貢獻所在,或有不當之翻譯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等。以上這些原因都可能產生不同的審查結果,至於申請專利的准與不准,與各國科技水準並無關聯。 |
| Q |
自行申請專利與委任代理人申請,在審查尺度及時效上是否有差別待遇? |
| A |
本局在處理該等專利申請案件絕無差別待遇。專利申請案之審查,係以說明書所載技術內容及必要圖式之揭露為准駁依據,與申請人是否委任代理人無關。至於時效上,因代理人為專業人員,其所撰寫之說明書及必備文件等細節可能較完備,故能節省補件時間而較快發交審查;相對的申請人自行申請時,由於較不瞭解詳細規定,故文件資料常有缺漏,在審查過程中常有補件或補充、修正之必要,使得審查時效上可能有差別之情形發生。 |